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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科教兴渝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第六条 鼓励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第七条 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普工作。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提供建议。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支持、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科普场馆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三条 农业、文化、科技、卫生、移民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技下乡和进村入户活动,引导城市科普资源为少数民族地区、库区、边远贫困地区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综合服务体系,提高科普组织化程度。
乡镇(街道)科协、文化、广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农村民生所需的科学知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开展科普活动,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开设农村科普栏目,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科学文化知识。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以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面向农村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知识培训的管理指导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科学管理能力。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普活动,自觉提高科学素质。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广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的活动。第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和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解决科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普专家库,完善科普组织网络。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列入工作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协调辖区范围内的科普工作,发挥科普组织的作用,加强辖区范围内科普队伍、科普活动场所建设。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引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科普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建立全市科普工作统计制度,定期将统计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普教育工作,督促、指导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
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技下乡活动,加强科技培训,扶持、建立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学习内容,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举办科普讲座;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相关单位针对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宣传。
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房屋、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民防空、规划、公安、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安全监督、体育、气象、地震、旅游、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工作特点和行业专业知识宣传需要,将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通过举办科普展览、讲座、专题报告会、科技咨询和公众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在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全国防灾减灾日、世界卫生日、世界环境日等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科普活动主题并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普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受政府委托定期开展公民科学素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第八条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协助市人民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市和本单位科普工作计划的安排,开展科普活动。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栏,安排专人负责科普信息采编工作,政府各部门的门户网站和新媒体公众平台应当结合行业科普宣传的需要,开设科普专题,围绕本行业科技知识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宣传。
广播电视台、综合类报刊等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每年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广播电视台应当每月播出一档科普节目,综合类报纸应当每周有一个专栏的科普内容,综合类刊物应当每期有一个专栏的科普内容,在举办科技活动周等全国性活动期间,应当增加科普专栏和科普节目的版面和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教师,组织学生每学期至少开展四次科普专题教育和一次校外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考察以及其他科普活动,重点普及生理心理健康、流行性疾病预防、安全避险、生态环境保护等科学知识,培养学生的科学兴趣、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价值观。
幼儿园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幼儿教育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素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普惠共享的原则。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第四条 科普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禁止假借科普名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优化区域科普资源配置,完善科普基础设施布局,促进地区之间科普合作和资源共享,统筹推进科普公共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和全民科学素质的提高。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普工作的对外合作和交流;在科普资源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活动协作等方面加强与香港、澳门的联系,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科普交流合作。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时代发展,运用先进信息技术,整合科普资源,创新科普方式方法,满足公众科普需求,提高科普的覆盖面和效能。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和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年度政府工作部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开展科普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日常工作由科学技术协会承担。
全体成员会议具体负责研究、协调科普工作中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二)审议科普工作年度报告;
(三)审议科普发展政策措施、科普场馆建设、经费安排等重大事项;
(四)统筹协调科普工作重大事项;
(五)研究处理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重大科普活动,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科普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公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
(二)负责科普资源开发,科普信息化建设,科普基础条件建设,科普组织人才队伍建设;
(三)推动实体科技馆、流动科技馆、数字科技馆等科技场馆体系建设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四)组织、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技专家开展科普活动;
(五)科普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公益宣传、科普作品创作出版发行工作,完善鼓励和支持各类科普产品制作的政策措施,指导各类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基于互联网的各种媒体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务员科学素质教育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推动科学技术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课程。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校青少年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日常教学工作,完善科学教师配备与培养机制、课程设置、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等教学保障体系,建立学校科学教育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内与校外相结合的科学技术教育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中小学校利用科技类博物馆、青少年宫、科普教育基地等开展科学教育活动和科技创新教育活动,支持和引导在校学生参加各类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科学素质内容纳入职业教育课程和培训教材,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普及绿色发展、安全生产、信息技术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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