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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科教兴渝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第六条 鼓励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第七条 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普工作。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提供建议。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支持、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科普场馆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三条 农业、文化、科技、卫生、移民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技下乡和进村入户活动,引导城市科普资源为少数民族地区、库区、边远贫困地区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综合服务体系,提高科普组织化程度。
乡镇(街道)科协、文化、广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农村民生所需的科学知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开展科普活动,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开设农村科普栏目,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科学文化知识。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以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面向农村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知识培训的管理指导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科学管理能力。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普活动,自觉提高科学素质。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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